為紀念中華民國開國八十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制定本條例。
犯罪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減刑:
一、甲類: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三分之一。
二、乙類: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左列各罪,不予減刑:
一、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罪。
四、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五、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
六、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或妨害依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八條規定所發命令之罪。
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八、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之罪。
九、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之罪。
十、曾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而再犯同一罪名者。
十一、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故意炸燬第一百七十三條之物、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四十八條之罪。
十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二次以上,或一次犯同條項之罪而被害人二人以上,或被害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左列各罪,依本條例應減刑者,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規定減刑:
一、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罪。
二、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之罪。
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二條之罪。
四、懲治盜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二項之罪。
五、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六、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之罪。
犯前項以外之罪,依本條例應減刑者,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規定減刑。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裁判確定後再犯罪者,不得依本條例再予減刑。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對於本條例第三條所定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規定予以減刑。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由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依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移送檢察官執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
第一項情形,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區域如有變更,應向變更後之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原軍事審判機關如經裁撤或因事實上困難,得由其上級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減得之刑,如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至第九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減刑前已繳納之罰金金額,算入減刑後之罰金金額。但其已繳納之金額,超過減刑後之金額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第一項已羈押之日數折抵刑期,於原處無期徒刑之人犯,已依本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後,亦適用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
保安處分、感訓處分、矯正處分及少年管訓處分,均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