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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第 三 章 處遇 ( 112年01月13日)
第 11 條
戒治處分之執行,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戒治分下列三階段依序行之:
一、調適期。
二、心理輔導期。
三、社會適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