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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第 三 章 處遇 ( 112年01月13日)
第 11 條
戒治處分之執行,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戒治分下列三階段依序行之:
一、調適期。
二、心理輔導期。
三、社會適應期。

第 12 條
調適期處遇重點在培養受戒治人之體力及毅力,增進其戒毒信心。

第 13 條
心理輔導期處遇重點在激發受戒治人之戒毒動機及更生意志,協助其戒除對毒品之心理依賴。

第 14 條
社會適應期處遇重點在重建受戒治人之人際關係及解決問題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

第 15 條
戒治所應依據受戒治人之需要,擬訂其個別階段處遇計畫。

第 16 條
受戒治人在社會適應期之處遇,如於所外行之有益於復歸社會,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得於所外行之;其辦法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由法務部定之。

第 17 條
戒治所對受戒治人各階段之處遇成效應予評估,作為停止戒治之依據;其評估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18 條
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拘役、感訓處分、保護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執行之。

法院或檢察署借提執行中之受戒治人,應於當日解還;當日不能解還者,寄禁於當地或鄰近地區之戒治所,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受戒治人因刑事案件經偵審機關借提,為本案羈押者,其原執行之戒治處分中斷,於其解還之日接續執行。<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