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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1月13日)
第 4 條
受戒治人不服戒治所之處分時,得經由戒治所所長向法務部、國防部申訴,或逕向視察人員申訴。

前項申訴,無停止處分執行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