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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1月13日)
第 1 條
本條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受戒治人應收容於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戒治所附設於(軍事)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者,應與其他收容人分別收容。

受戒治人為女性者,應與男性受戒治人之收容嚴為分界。

第 3 條
法務部、國防部得隨時派員視察戒治所。

第 4 條
受戒治人不服戒治所之處分時,得經由戒治所所長向法務部、國防部申訴,或逕向視察人員申訴。

前項申訴,無停止處分執行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