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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第 三 章 少年刑事案件 ( 109年08月27日)
第 67 條
少年受刑人應於指揮執行當日立即護送少年矯正學校執行。

少年受刑人因故無法於指揮執行當日護送至少年矯正學校者,應暫收容於少年觀護所或轄區之看守所,並應儘速護送至少年矯正學校執行,至遲不得逾二週。

前二項護送期間,應注意使執行時未滿二十三歲之少年受刑人與其他保護事件收容少年或成年被告隔離。

第二項少年受刑人暫收容於少年觀護所或轄區之看守所時,應使少年受刑人與其他保護事件收容少年或成年被告分別收容,並安排適當生活環境及輔導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