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第 三 章 少年刑事案件 ( 109年08月27日)
第 67 條
少年受刑人應於指揮執行當日立即護送少年矯正學校執行。

少年受刑人因故無法於指揮執行當日護送至少年矯正學校者,應暫收容於少年觀護所或轄區之看守所,並應儘速護送至少年矯正學校執行,至遲不得逾二週。

前二項護送期間,應注意使執行時未滿二十三歲之少年受刑人與其他保護事件收容少年或成年被告隔離。

第二項少年受刑人暫收容於少年觀護所或轄區之看守所時,應使少年受刑人與其他保護事件收容少年或成年被告分別收容,並安排適當生活環境及輔導措施。

第 68 條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機關應於二十日內,將各該事由或執行完畢日期連同相關資料,通知原移送或發交執行之少年法院:
一、受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二、受不起訴處分確定,毋庸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
三、受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前項第三款之情形,負責執行之矯正機關應於釋放少年受刑人時檢具相關資料通知檢察機關。

第 69 條
少年保護官處理依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受囑託執行之保護管束,發生法律上疑義時,得以書面、電話、傳真、資訊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請求該管檢察官解答或指示。

第 70 條
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檢察官應於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後,檢送保護管束人之裁判書、指揮書、身世調查表暨其他有關書類囑託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執行之。

前項情形,檢察官應指定日期,命受保護管束人前往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之處所報到。

少年保護官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執行第一項保護管束,並於執行期滿時,檢送執行相關資料向檢察官報告。

受保護管束人於執行期滿前將滿二十三歲者,少年保護官應於少年屆齡前三十日內,檢附執行相關資料,報請檢察官於受保護管束人滿二十三歲時,交由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之。

第 71 條
少年保護官執行前條保護管束時,對於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檢察官或少年保護官指定應遵守之事項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

少年保護官應按月或依檢察官之指示,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告檢察官;少年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事實,立即報告。

第 72 條
少年保護官對於依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囑託執行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受保護管束人採驗尿液時,應併注意法院辦理少年尿液採驗之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