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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第 三 章 候選國民法官之抽選、資格審核及名冊之造具 第 一 節 候選國民法官之隨機抽選 ( 111年03月25日)
第 12 條
法院應於相當時間前,指定預定進行抽選程序之日期、時間及處所,並以適當方法使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知悉。

抽選程序,得於國民法官選任會場、法庭或其他適當場所為之。

在監所之被告表明欲於抽選程序到場之情形,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提解其至法院,或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使其見聞抽選之過程。

其他訴訟關係人經法院同意,得於抽選程序到場;法院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使其知悉抽選程序之日期、時間及處所。<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