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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第 四 章 選任期日 第 三 節 不選任特定候選國民法官之裁定 ( 111年03月25日)
第 60 條
法院應於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定程序完畢後,向檢察官、辯護人確認是否不附理由聲請不選任特定候選國民法官。

檢察官、辯護人經法院為前項確認後,表明不再不附理由聲請不選任特定候選國民法官者,不得再行使此項權利。<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