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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編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 第 二 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 第 二 節 一般消極資格 ( 112年09月21日)
第 36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七款所稱律師或曾任律師,指曾領有律師證書之人。

本法第十四條第七款所稱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公設辯護人,指現任或曾任以下職務之人:
一、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設置之公設辯護人。
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置之公設辯護人。
三、地方法院約聘之約聘辯護人。
四、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設置之公設辯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