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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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編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 第 四 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解任
( 112年09月21日)
第 71 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辭去職務者,應於書面記載其代號或遞補序號,並敘明無法繼續擔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之具體理由。
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辭任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