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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準則  ( 106年09月03日)
第 1 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為辦理選舉業務,於直轄市、縣(市)各設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得於內政部發布改制計畫後,設立直轄市選舉委員會,並配合調整或裁撤原有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其原有業務由新設立直轄市選舉委員會承受。

第 2 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舉委員會)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罷免、全國性公民投票及監察事務之辦理。
二、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罷免、地方性公民投票事務之計畫、辦理、指揮監督及監察事務。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區劃分之規劃辦理。
四、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有關公告之發布。
五、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候選人資格、選舉、罷免、地方性公民投票結果之審定及當選證書之製發。
六、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罷免事務、地方性公民投票進行程序表之訂定與選舉、罷免宣導之策劃、辦理及協調。
七、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
八、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
九、開票統計作業規劃及資訊業務之處理。
十、其他有關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項。

第 3 條
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縣(市)選舉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執行委員會議決議,綜理選舉委員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各選舉委員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選舉委員會委員之本職具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務員身分者,應隨其本職異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改派之。

選舉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予以免派: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選舉委員會委員出缺時,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補提人選報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4 條
選舉委員會設監察小組,置委員三人至四十二人,均為無給職;其中委員三人至五人任期四年,其餘委員於辦理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期間聘任。

監察小組委員依法執行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之監察事項,由選舉委員會就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聘任,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得列席選舉委員會委員會議。

監察小組委員有前條第四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予以解任。

監察小組委員出缺時,由選舉委員會補提人選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聘任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5 條
選舉委員會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選舉委員會委員、監察小組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令行使職權。

第 6 條
下列事項,應經委員會議決議:
一、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相關選務事項行政規則之訂定、修正、廢止(停止適用)之擬議。
二、各項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公告事項之審議。
三、違反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法規之裁罰。
四、重大爭議案件之處理。
五、委員之提案。
六、其他重大應由委員會議議決事項。

前項決議與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機關之命令牴觸者,無效;依該決議辦理之事項,上級機關得予以函告無效、撤銷、廢止、變更、代行公告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7 條
選舉委員會委員會議,以每月舉行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如遇重大爭議案件,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選舉委員會委員會議,得邀請學者、專家及與主要議題有關之其他機關派員列席,提供諮詢、陳述事實或報告。

第 8 條
選舉委員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9 條
本準則施行後,原依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及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派充之委員、聘任之監察小組委員任期,續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缺位增補之委員及監察小組委員任期,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裁撤之選舉委員會,其委員及監察小組委員,於新設立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委員派充或監察小組委員聘任之日,視為任期屆滿。

組織未經調整或裁撤之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其委員及監察小組委員,於依第一項規定任期屆滿後,再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派充之委員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聘任之監察小組委員,其任期至前項新設立之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委員及監察小組委員之任期屆滿日。

第 10 條
本準則施行日期,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