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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選舉及罷免 第 八 節 罷免 第 二 款 罷免案之成立 ( 112年09月11日)
第 47 條
主管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書件後,應即交由主辦選舉委員會於二十日內,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查對提議人名冊,其中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查對,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函請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為之。

主辦選舉委員會查對提議人名冊後,有不合規定者,應予以刪除,並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將查對結果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

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管選舉委員會。

第 48 條
本法第八十條第三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辦選舉委員會。但原住民立法委員罷免案,為中央選舉委員會。

第 49 條
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連署人名冊不足規定之連署人人數,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逕為罷免案不成立之宣告。

主辦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查對連署人名冊時,其中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查對,應函請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為之。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有不合規定者,應予以刪除。主辦選舉委員會應將查對結果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

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管選舉委員會。

第 50 條
被罷免人應於罷免理由書副本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主管選舉委員會於接到答辯書或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除依本法第八十五條公告外,並應將公告內容交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印發選舉區內各戶。

第 50-1 條
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其他各類選舉,指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其選舉區與罷免投票在同一直轄市、縣(市),且選舉區範圍全部或一部分重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