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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徽國旗法   第 一 章 總則 ( 43年10月23日)
第 1 條
中華民國國徽國旗之制式及使用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中華民國之國徽,定為青天白日。其式如左:
一、圓形、青白色。
二、白日居中,並有十二道白尖角光芒。
三、白日與十二道白尖角光芒間,留一青色圓圈。

第 3 條
前條各款之位置及尺度,比例如左:
一、青底圓形之圓心為白日體之圓心。
二、白日體半徑與青底圓形半徑,為一與三之比。
三、白日體圓心至白尖角光芒頂,其長度與白日體半徑,為二與一之比。
四、白日與十二道白尖角光芒間之青圈,其寬度等於白日體直徑十五分之一。
五、每道白尖角光芒之頂角為三十度,十二角為三百六十度。
六、白尖角光芒之上下左右排列,應正對北南西東方向,其餘均勻排列。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旗,依憲法規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其位置及尺度,比例如左:
一、旗面之橫度與縱度,為三與二之比。
二、青天為長方形,其面積為全旗之四分之一。
三、長方形之青天中置國徽上之白日青圈,及十二道白尖角光芒,其白日體圓心,位於長方形青天縱橫平分線之交點上。
四、白日體半徑與青色長方形之橫長,為一與八之比。
五、青圈與十二道白尖角光芒之位置及尺度比例,準用第三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規定。

第 5 條
國旗之旗桿,白色,配金黃色圓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