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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烈祠祀辦法   第 四 章 忠烈祠之設立及保管 ( 88年12月29日)
第 8 條
忠烈祠設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在地,紀念坊碑建立於事蹟表著地、殉難地或原籍地。

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首都,建立首都忠烈祠,並得特准建立專祠專坊或專碑。

第 9 條
忠烈祠及紀念坊碑建築經費之負擔,依左列之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者,由地方政府支出之。
二、首都忠烈祠及專祠坊碑者,由國庫支出之。

忠烈祠之建立及保管經費均應編列預算。

第 10 條
各地忠烈祠保管機關規定如左:
一、首都忠烈祠由內政部保管之。
二、直轄市忠烈祠,由直轄市政府民政局保管之。
三、縣(市)忠烈祠由縣(市)政府保管之。

第 11 條
各地忠烈祠保管機關,應於每年年終將保管實況呈報上級政府轉送內政部備查。

如有特殊情形並應專案呈報,首都忠烈祠保管實況,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備查。

第 12 條
忠烈祠應徵集左列物品,闢室陳列,以供瞻仰:
一、烈士遺像。
二、烈士遺著。
三、烈士遺物。
四、有關烈士之文獻。
五、有關烈士之攝影。

前項所列資料,由申請入祀人或申請機關搜集提供之。

第 13 條
忠烈祠內或附近得勘酌情形闢設花圃或公園。忠烈祠四週禁止攤販等逗留,以維莊嚴。

第 14 條
忠烈祠不得佔用或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