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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法   第 六 章 公民投票爭訟 ( 108年06月21日)
第 4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檢察官、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
一、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違法,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二、對於提案領銜人、有公民投票權人或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公民投票之宣傳、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三、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前項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