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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   第 七 章 附則 ( 112年06月09日)
第 113 條
本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罰鍰,由選舉委員會處罰之。

前項之罰鍰,候選人或政黨經通知後屆期不繳納者,選舉委員會並得於第三十一條候選人繳納之保證金或第四十一條所定應撥給候選人或政黨之競選費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

第 114 條
自候選人完成登記日起,至選舉投票日之翌日止,國家安全局應協同有關機關掌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之安全維護事項;其安全維護實施辦法,由國家安全局定之。

第 115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 11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11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