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作成返還原財產決定之土地或應辦理登記之建物,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以下簡稱權利回復基金會)應檢附權利回復之決定書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所定相關文件,囑託該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權利回復基金會為前項囑託登記前,應先通知土地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定土地移轉現值,並將其回復文書併同囑託之。
被害者已死亡者,權利回復基金會為第一項之囑託登記時,應併同通知被害者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被害者之家屬於申請前已死亡者,亦同。<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