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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辦法  ( 112年01月31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作成返還原財產決定之土地或應辦理登記之建物,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以下簡稱權利回復基金會)應檢附權利回復之決定書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所定相關文件,囑託該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權利回復基金會為前項囑託登記前,應先通知土地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定土地移轉現值,並將其回復文書併同囑託之。

被害者已死亡者,權利回復基金會為第一項之囑託登記時,應併同通知被害者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被害者之家屬於申請前已死亡者,亦同。<br />

第 3 條
登記機關依前條辦理囑託登記完畢後,除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返還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及權利回復基金會外,並應通知被害者或其家屬領取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

第 4 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第三人不當取得原財產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禁止處分之登記時,囑託函應記明下列事項:
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之法律依據。
二、土地或建物標示。
三、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及住址。
四、限制權利範圍。

前項已辦畢禁止處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如有不應限制之情事者,應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塗銷之。<br />

第 5 條
登記機關辦畢前條第一項囑託禁止處分之登記後,應通知登記名義人及權利回復基金會。

前項土地或建物已有其他限制登記者,登記機關仍應予以登記,並將該項登記之事由通知原囑託限制登記機關。<br />

第 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