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返還原財產之決定後,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系爭財產為動產者:
(一)現金:返還義務人屆期未給付者,權利回復基金會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二)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應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其他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動產:返還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移轉交付,屆期未移轉交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強制執行。
二、系爭財產為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應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財產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情形者,第三人應於一年內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給付金錢賠償,並準用前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