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財產所有權申請及處理辦法  ( 112年12月01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申請人,指依本條例規定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被害者或其家屬。

本辦法所稱系爭財產,指依本條例規定被害者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原財產。<br />

第 3 條
申請人於申請後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繼承申請人應得之財產,並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4 條
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以下簡稱權利回復基金會)辦理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程序如下:
一、受理申請。
二、調查。
三、聽證。
四、審議。
五、決定。
六、辦理給付或囑託移轉登記。

前項第三款所定聽證程序,於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情事之認定,始須辦理之。<br />

第 5 條
申請人申請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被害者受國家不法行為致財產權被剝奪之證明文件。
四、系爭財產清冊。
五、其他權利回復基金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申請人為被害者之家屬者,除檢附前項文件外,並應檢附被害者之繼承系統表、被害者及申請人之戶籍資料。

申請人有數人時,得檢具委託書委由其中一人申請。<br />

第 6 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其檢具之資料或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權利回復基金會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 7 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決定前,除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辦法進行調查外,另應調查及辦理下列事項:
一、系爭財產之權屬、使用狀態及有無成立或設定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等權利。
二、系爭財產屬公有財產者,應先徵詢公有財產管理機關(構)意見。
三、依本條例向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國家人權博物館或有關機關(單位)查調申請人受領相關賠償紀錄。

前項第二款之公有財產管理機關(構)應於一個月內提出無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用途廢止、閒置、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之證明文件。<br />

第 8 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聽證,適用行政程序法聽證程序之規定。

第 9 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受理案件後,應即依職權調查事實及相關資料,於受理申請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以書面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六個月,延長次數以一次為限,並應通知申請人。

第 10 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之決定應作成書面決定書,除載明返還義務人及取得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地址及作成決定日期外,並依返還內容記載下列事項:
一、系爭財產為動產者:
(一)物品名稱。
(二)交易上認為重要事項。
(三)數量。
(四)交付方法及期限。
二、系爭財產為不動產者:
(一)土地或建物標示。
(二)權利範圍。
(三)有無成立或設定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等權利及權利存續期間。
三、以金錢賠償者:
(一)賠償金額。
(二)給付方式及期限。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先返還賠(補)償金予權利回復基金會者,前項書面決定書應載明返還金額及期限。<br />

第 11 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返還原財產之決定後,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系爭財產為動產者:
(一)現金:返還義務人屆期未給付者,權利回復基金會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二)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應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其他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動產:返還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移轉交付,屆期未移轉交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強制執行。
二、系爭財產為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應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財產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情形者,第三人應於一年內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給付金錢賠償,並準用前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br />

第 12 條
原財產或金錢賠償得由受領權人親自或委託他人領取;以金錢賠償者,得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以電匯方式撥付。

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親自領取時,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印章。

受領權人依第一項規定委託他人領取時,受託人應出具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領款委託書或蓋用委託人印鑑之領款委託書及印鑑證明、委託人與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影本及印章;委託人居住國外者,委託書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依第一項規定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將金錢賠償以電匯方式撥付時,受領權人應以書面與權利回復基金會約定自付受款手續費,並提供本人之國內外金融機構帳戶。

大陸地區之受領權人委託臺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其他受領權人領取者,應檢具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託書;受託人如為臺灣地區人民,除委託書外,並應具備第三項規定之文件及印章。

第 1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