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財產所有權申請及處理辦法  ( 112年12月01日)
第 7 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決定前,除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辦法進行調查外,另應調查及辦理下列事項:
一、系爭財產之權屬、使用狀態及有無成立或設定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等權利。
二、系爭財產屬公有財產者,應先徵詢公有財產管理機關(構)意見。
三、依本條例向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國家人權博物館或有關機關(單位)查調申請人受領相關賠償紀錄。

前項第二款之公有財產管理機關(構)應於一個月內提出無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用途廢止、閒置、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之證明文件。<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