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戶籍法   第 二 章 登記之類別 ( 104年01月21日)
第 17 條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經許可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