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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   第 二 章 登記之類別 ( 104年01月21日)
第 6 條
在國內出生未滿十二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出生登記者,亦同。

第 7 條
認領,應為認領登記。

第 8 條
收養,應為收養登記。

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登記。

第 9 條
結婚,應為結婚登記。

離婚,應為離婚登記。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

第 12 條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者,應為輔助登記。

第 13 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第 14 條
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裁判確定後,應將該證明書或裁判要旨送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辦理程序、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1 條
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應為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前項登記,依原住民身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 15 條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
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
三、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
四、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上未辦理出生登記,合法居住且未曾出境。

第 16 條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法律另有規定、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二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

第 17 條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經許可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第 18 條
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

第 19 條
在同一戶籍地址內,不同戶間另立新戶或合併為一戶者,應為分(合)戶登記。

第 20 條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
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
二、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三、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時該船機之註冊地、國籍登記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為出生地。
四、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安置教養,其出生地或發現地不明者,以該機構所在地為出生地。
五、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六、不能依前五款規定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