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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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
第 五 章 緩召
( 108年07月26日)
第 19 條
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者,指患重大疾病或身心障礙不能行動,不符常備役體位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
前項人員由其本人、戶長或其家屬,檢具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申請核准;已接獲召集令者,向召集單位申請,轉送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