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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   第 五 章 緩召 ( 108年07月26日)
第 19 條
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者,指患重大疾病或身心障礙不能行動,不符常備役體位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

前項人員由其本人、戶長或其家屬,檢具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申請核准;已接獲召集令者,向召集單位申請,轉送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

第 20 條
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國防工業,其種類如下:
一、國防部及所屬機關直接經辦之軍需工業。
二、國防部軍需工業動員計畫中之公民營工業。
三、承攬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軍事工程之公民營工業。
四、維持國防所需之動力機構。
五、維持國防所需之資源開發、提鍊機構。
六、國防及民生所需之重要給水機構。
七、全民防衛動員所需戰時重要生產事業。

符合前項國防工業之公民營機構,應檢具相關資料,向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轉送國防部核定為國防工業緩召機構。

第 21 條
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任國防工業專門技術員工,應具條件如下:
一、於國防工業緩召機構任職滿一年者。
二、擔任之專門技術職務,他人不能代替者。

第 22 條
國防工業緩召機構,應列舉符合前條第二款規定之專門技術職務,向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轉送國防部核定;其機構名稱或專門技術職務之編制、職稱變動時,亦同。

前項申請,國防部得視需要會同有關機關審議後核定之。

第 23 條
國防工業緩召機構應就其所屬得予緩召之人員,造具名冊,並檢附有關證明,送請戶籍地之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

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對轄區內之國防工業緩召機構,應適時訪查,如發現有歇業、停工情形或因業務變更、承攬關係消滅者,應報請國防部廢止其國防工業緩召機構資格。

第 24 條
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任教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含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之現職專任教師,指現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設立之公立或核准設立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國民中、小學校或特殊學校,擔任專任教師者。同款所定任教一年以上,其任教年資有間斷時,應予合併計算。

前項得予緩召之人員,應檢具學經歷證件,向所任職學校申請,轉送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

第 25 條
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指其家屬均屬六十歲以上或二十歲以下,或患有身心障礙,無其他家屬照顧者。

符合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予緩召人員,應依國防部公告期限,檢具證明文件,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轉送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

第 26 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屬,以下列親屬為限:
一、直系血親。
二、配偶或配偶之父母。
三、兄弟姊妹。

前項第三款規定之親屬,以得予緩召者年滿十八歲之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第一項規定之家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列計:
一、因案羈押、判處徒刑在執行或受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中。
二、失蹤,並經戶籍登記有案。
三、已被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安養。

前項各款情形,於應召集入營前已消滅者,應恢復家屬之計列。

第 27 條
兄弟同時接獲動員、臨時召集令時,得協議推定一名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規定申請緩召;無法協議而均申請時,得依軍事需要之專長擇一核准之;其在申請期間,得准予延期入營。

第 28 條
養子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緩召,以依民法辦理收養,並經戶籍登記者為限。

前項緩召之申請,應依國防部公告期限,檢具必要證件,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為之,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轉送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

第 29 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得予緩召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追訴中或受羈押處分中者,應於接到召集令時,由本人或其戶長檢具必要證件,向戶籍地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申請緩召。
二、犯罪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其緩召應依司(軍)法機關之通知辦理。

第 30 條
合於緩召情形而不依規定之期限或程序申請緩召者,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得駁回申請。但緩召原因發生於規定期限之後者,應於原因發生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申請之。

申請緩召應備文件或其程序不完備或不符規定程序而得補正者,受理機關應通知其於七日內補正,不依期限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由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駁回其申請。

第 31 條
經核准緩召者,如緩召期限屆滿,而緩召原因尚未消滅,得檢具緩召證明書及有關證件,依原申請程序申請延長,由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

第 32 條
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得予緩召情形,得由國防部依其性質及軍事需要,分別規定其申請年次、對象、範圍及核定之年限。

第 33 條
緩召年度起迄期間,由國防部定之,有關年次之計算,依徵兵規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