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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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
第 五 章 緩召
( 108年07月26日)
第 22 條
國防工業緩召機構,應列舉符合前條第二款規定之專門技術職務,向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轉送國防部核定;其機構名稱或專門技術職務之編制、職稱變動時,亦同。
前項申請,國防部得視需要會同有關機關審議後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