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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男申請服替代役辦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08年06月04日)
第 21 條
役男因家庭、宗教因素服替代役,屬家庭因素者,以於戶籍地服役及返家 住宿為原則;屬宗教因素者,以服社會服務類替代役為原則。

第 22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對核定服替代役者,均應分類建立名冊列管;對核定不合者,應將申請時間、核定機關日期、文號及不合原因,分別登錄於兵籍表及有關冊籍,並鍵入資訊系統存檔列管。

第 23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按月將替代役徵集訓練統計表,陳報主管機關。

第 24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