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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役實施條例   第 六 章 保險 ( 110年01月27日)
第 40 條
替代役役男均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及團體意外保險。

替代役役男服役國外地區者,由需用機關依其需要辦理駐外醫療保險,必要時,得加保兵災險。

第 41 條
替代役役男之保險,業務劃分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辦理。
二、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由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其他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辦理。
三、團體意外保險:由主管機關每年對外公開招標辦理;其保險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駐外醫療保險及兵災險:由需用機關視駐在國國情及醫療水準訂定保險內容及相關規定辦理之。

第 42 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納,以被保險人保險基數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保險費率為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主管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

前二項保險費率、保險基數金額及事務費比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本條例未規定之保險事項,依常備兵役保險之規定辦理。

第 43 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給付項目包括死亡給付、身心障礙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

前項死亡給付、身心障礙給付或眷屬喪葬津貼,以被保險人或其眷屬事故發生月份之保險基數金額為標準計算之。

第一項保險給付如有短絀,應由國庫撥補。

第 44 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死亡給付規定如下:
一、因公死亡:給付四十二個基數。
二、因病或意外死亡: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第 45 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身心障礙給付規定如下:
一、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二)二等:給付二十四個基數。
(三)三等:給付十六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付八個基數。
二、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付三十個基數。
(二)二等:給付二十個基數。
(三)三等:給付十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付六個基數。

第 45-1 條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基準,給與喪葬津貼:
一、父母及配偶,給付三個基數。
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下:
(一)年滿十二歲者,給付二個基數。
(二)已為出生登記且未滿十二歲者,給付一個基數。

符合請領同一眷屬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時,應自行協商,推由一人檢證請領;具領之後,不得更改。

被保險人之父、養父或母、養母死亡時,其喪葬津貼僅能擇一請領。

第 46 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第 47 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保險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四、自通知保險給付之日起,逾十年不行使。

第 48 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 49 條
依本條例所定保險業務,除團體意外保險外,保險給付、保險契約、帳冊、文據簿籍及業務收支,均免納一切稅捐。

第 50 條
替代役役男之各類保險費、國民年金保險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但駐外醫療保險及兵災險,由需用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第 51 條
替代役役男保險、醫療之作業程序、死亡、身心障礙認定、給付及受益請領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