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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第 四 章 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 112年06月21日)
第 33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設立之老人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至少應置下列人員其中一人:
一、主任。
二、社會工作人員。
三、行政人員或服務人員。

前項機構辦理本法第十七條居家式或第十八條社區式服務者,其人力之配置,應依其服務內容,適用長期照顧服務法規及其他醫事相關法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