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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第 四 章 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 112年06月21日)
第 31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設立之老人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除得提供本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定居家式及社區式服務外,並得視需要,提供康樂、文藝、技藝、進修與聯誼活動服務及志願服務。

第 32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設立之老人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其室內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二百平方公尺,並應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辦公室、社會工作室或服務室。
二、多功能活動室。
三、教室。
四、衛生設備。
五、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設備。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設施,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並得視業務需要,設會議室、諮詢室、圖書閱覽室、保健室及其他相關設施。

第一項機構提供餐飲服務者,應設餐廳及廚房。

第 33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設立之老人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至少應置下列人員其中一人:
一、主任。
二、社會工作人員。
三、行政人員或服務人員。

前項機構辦理本法第十七條居家式或第十八條社區式服務者,其人力之配置,應依其服務內容,適用長期照顧服務法規及其他醫事相關法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