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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第 五 章 附則 ( 112年06月21日)
第 23 條
綜合設立第二條第一項二類型以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劃分區域使用,並有固定隔間者,其工作人員及設施,分別依第二章至第四章規定辦理。
二、未劃分區域使用,或無固定隔間者,其工作人員及設施,依較高標準之規定辦理。

前項機構之規模,應依各類標準分別計算。<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