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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第 五 章 附則 ( 112年06月21日)
第 23 條
綜合設立第二條第一項二類型以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劃分區域使用,並有固定隔間者,其工作人員及設施,分別依第二章至第四章規定辦理。
二、未劃分區域使用,或無固定隔間者,其工作人員及設施,依較高標準之規定辦理。

前項機構之規模,應依各類標準分別計算。<br />

第 24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支援提供本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各項服務時,其人力及設施之配置,應依上開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 25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新設、擴充、遷移時,依本標準規定辦理。但僅提供植物人照顧服務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擴充或遷移,應依長期照顧服務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6 條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與本標準規定未符合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期限積極改善。

第 2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