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房舍,除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許可設立之樓層:最高以地面樓層十樓為限。
二、樓地板面積:
(一)住宿式服務機構:以服務人數計算,平均每人不得少於十六點五平方公尺。
(二)日間式服務機構:以服務人數計算,平均每人不得少於六點六平方公尺。
(三)福利服務中心提供住宿或日間服務:以服務人數計算,平均每人不得少於十六點五或六點六平方公尺。
三、前款之樓地板面積,其停車空間及員工宿舍面積,不計算在內。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籌設、設立或委託營運者,其樓層不受前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