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分為下列三類型:
一、住宿式服務機構:提供二十四小時生活照顧、訓練及與身心相關支持措施之住宿服務,或夜間住宿照顧服務。
二、日間式服務機構:提供參與日間作業活動、技藝訓練、生涯發展、社會人際及生活照顧之日間照顧服務。
三、福利服務中心:提供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庭支持性服務。
前項所稱日間,指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夜間,指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
第一項機構提供醫事照護服務時,應依醫事法令相關規定辦理。<br />
住宿式服務機構及日間式服務機構,其業務範圍如下:
一、生活重建:提供生理、心理、生活與社會活動及其他相關功能之訓練、輔導,促進其回歸家庭及社會。
二、生活照顧:提供長期性與持續性生活照顧、訓練與社會活動參與及其他相關服務,促進其身心功能發展。
前項第一款業務提供期間,以二年為限,期滿前經機構評估有延長必要者,得予延長,每次延長以二年為限,均應先經評估。但提供生活重建之住宿式服務機構,僅得延長一次,期間至多二年。<br />
住宿式服務機構,依其服務人數,分為下列二類:
一、小型機構:七人以上,未滿三十人。
二、一般機構:三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
日間式服務機構,依其服務人數,分為下列二類:
一、小型機構:七人以上,未滿七十六人。
二、一般機構:七十六人以上,一百人以下。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籌設、設立或委託營運之服務人數超過一百人者,其人數不受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br />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院長(主任)一人,綜理機構業務;得置副院長(副主任)一人或二人,協助院長綜理機構業務。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依第二條所定類型,置相關工作人員;其業務如下:
一、行政人員:行政及其相關事項。
二、社會工作人員:社會工作及其相關事項。
三、護理人員:護理業務及其相關事項。
四、教保員及訓練員:生活訓練、生活照顧及其相關事項。
五、生活服務員:生活照顧及其相關事項。
六、其他專業人員:前五款以外專業服務之相關事項。
第一項所定機構院長(主任)、副院長(副主任)及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人員,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前項第六款所定人員,得以專任或兼任方式進用。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進用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人員,應於進用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資格證明文件,敘明進用起始日,報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br />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生活服務員,其屬外籍看護工者,人數應依勞動法令相關規定辦理,且於同一時段,外籍看護工應在護理人員、教保員或我國籍生活服務員現場指導下,提供服務。
前項外籍看護工,應於到職後之前三個月完成基礎訓練課程達二十四小時,經機構評核通過,始得列計為生活服務員人力,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基礎訓練課程內容及時數,規定如附表。
外籍看護工應於進用後一年內,完成在職訓練二十小時。
小型機構院長(主任),得兼任同一直轄市、縣(市)區域內小型機構院長(主任),並以兼任三間以下,且服務總人數九十九人以下為限。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設置及其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地點:選擇交通便捷之處,且附近具備各項顧及身心障礙者使用方便及需要之設施。
二、空間設計:空間與設施之設計、構造及設備,符合通用設計原則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並與當地社區環境融合,兼顧多元化運用。
三、消防設施: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四、安全設計:注意設備材質、轉角、樓梯、陽臺、門窗及電梯之安全設計。
五、設置輔具:注意維護身心障礙者及照顧者之安全。
六、採光通風:建築物之採光、通風或其他設備,符合衛生條件,並兼顧家庭生活氣氛。
七、清洗設施:經常使用區域,有清洗水龍頭、廁所及其他相關設施。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房舍,除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許可設立之樓層:最高以地面樓層十樓為限。
二、樓地板面積:
(一)住宿式服務機構:以服務人數計算,平均每人不得少於十六點五平方公尺。
(二)日間式服務機構:以服務人數計算,平均每人不得少於六點六平方公尺。
(三)福利服務中心提供住宿或日間服務:以服務人數計算,平均每人不得少於十六點五或六點六平方公尺。
三、前款之樓地板面積,其停車空間及員工宿舍面積,不計算在內。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籌設、設立或委託營運者,其樓層不受前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