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第六十九條用詞,定義如下: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指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許可設立或公立、公設民營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業務之機構(以下簡稱機構)。
二、身心障礙福利團體:指依法立案,其章程明定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業務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以下簡稱團體)。
三、庇護工場:指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許可設立或接受委託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機構、團體或學校。
四、合理價格:指訂有底價且合於底價以內或經評審委員會、採購評選委員會,或無評審委員會、採購評選委員會者,由義務採購單位認定其價格合理者。
五、比率:指義務採購單位採購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項目,由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承包或分包之年度金額累計占該單位年度採購該物品及服務項目金額之比率。
義務採購單位訂定前項第四款合理價格時,得考量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營運成本之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