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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  ( 106年03月27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六十九條用詞,定義如下: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指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許可設立或公立、公設民營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業務之機構(以下簡稱機構)。
二、身心障礙福利團體:指依法立案,其章程明定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業務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以下簡稱團體)。
三、庇護工場:指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許可設立或接受委託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機構、團體或學校。
四、合理價格:指訂有底價且合於底價以內或經評審委員會、採購評選委員會,或無評審委員會、採購評選委員會者,由義務採購單位認定其價格合理者。
五、比率:指義務採購單位採購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項目,由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承包或分包之年度金額累計占該單位年度採購該物品及服務項目金額之比率。

義務採購單位訂定前項第四款合理價格時,得考量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營運成本之因素。

第 3 條
本法第六十九條所定物品,包括食品、手工藝品、清潔用品、園藝產品、輔助器具、家庭用品、印刷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

本法第六十九條所定服務,包括清潔服務、餐飲服務、洗車服務、洗衣服務、客服服務、代工服務、演藝服務、交通服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

前二項所定物品之生產及服務之提供,應由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之身心障礙者,在其所屬依法立案或指派服務之場所為之,並參與生產或服務流程,不得以進貨轉售方式販售商品,並應達到量產及持續提供服務,且其品質須符合採購單位要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定期審核機構、團體、庇護工場增列或更新之物品及服務項目,公告於各該主管機關網站及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瞭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及庇護工場之生產情形,應定期派員查核及輔導。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一定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或私立學校,指補助金額占該次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一定比率為百分之五。

第 4 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私立學校應優先採購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於合理價格及一定金額以下者,得依下列方式辦理優先採購:
一、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機構、團體、庇護工場及非機構、團體、庇護工場之廠商投標,於招標文件載明優先決予機構、團體、庇護工場意旨。
二、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機構、團體、庇護工場比價或僅邀請一家機構、團體、庇護工場議價。
三、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機構、團體、庇護工場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機構、團體、庇護工場投標。

依前項第一款辦理優先採購者,其決標方式如下:
一、機構、團體、庇護工場與非機構、團體、庇護工場之廠商,其最低標價相同,且其標價符合招標文件最低標之決標原則者,應優先決予庇護工場,其次為機構或團體。
二、非機構、團體、庇護工場之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招標文件最低標之決標原則者,如機構、團體、庇護工場僅一家者,義務採購單位應洽該機構、團體、庇護工場減價至最低標之標價決標;二家以上者,義務採購單位應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各該機構、團體、庇護工場減價一次,由最先減至最低標之標價者得標;二家以上標價相同者逕行減價,由減至最低標之標價者得標。減價後,標價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非機構、團體、庇護工場之廠商,最低標報價已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其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得為決標對象者,義務採購單位得洽該機構、團體、庇護工場減價,並適用政府採購法該條規定。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義務採購單位得將該次採購金額計入由機構、團體、庇護工場承包或分包之年度累計金額:
一、依前條第一項各款方式辦理優先採購,仍無機構、團體、庇護工場參加投標、議價或經資格審查無合格者。
二、依前條第二項各款方式辦理優先採購之決標,仍無法決予機構、團體、庇護工場者。
三、超過一定金額辦理優先採購者,得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非屬機構、團體、庇護工場者,其投標文件得載明得標後,預計分包予機構、團體、庇護工場之項目及金額比例,並於得標後載明於契約中。
四、非因義務採購單位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
五、得標之機構、團體、庇護工場無正當理由未依契約履行。

第 6 條
義務採購單位對機構、團體、庇護工場承包或由非機構、團體、庇護工場廠商所分包提供之物品及服務,經查獲非由身心障礙者生產、提供或以進貨轉售方式供應或冒用機構、團體、庇護工場名義參與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應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函送主管機關列為違規機構、團體、庇護工場名單;其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必要時,並得採契約規定之其他措施。

前項規定應載明於契約中。

第 7 條
義務採購單位於採購時,應查驗機構、團體、庇護工場相關證明文件;必要時,得向主管機關查證,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8 條
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與五院所屬中央二級機關、獨立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該機關、所屬機關(構)與學校前一年度採購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項目之總金額及比率,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審核後,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接受政府補助之民間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前一年度採購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項目之總金額及比率,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彙整審核後,於前項期限內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義務採購單位未達第三條第八項所定比率者,應敘明理由並檢討改進;無正當理由者,依本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其懲處情形並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9 條
第三條第八項所定一定比率,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每二年檢討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