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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8月16日)
第 1 條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但依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別有規定其處理及防治事項者,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第 3 條
本法所稱部隊,指國防部所屬單位。

本法所稱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

本法所稱機構,指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
一、研擬與審議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事項。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性騷擾防治之執行事項。
三、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及協助提供被害人保護扶助事項。
四、培訓性騷擾事件調查處理專業人才。
五、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及宣導事項。
六、辦理性騷擾防治績效優良之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團體或個人之獎勵事項。
七、彙整與統計性騷擾事件之各項資料及建立性騷擾事件電子資料庫。
八、辦理性騷擾防治趨勢及有關問題研究之事項。
九、其他性騷擾防治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各該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
一、擬定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事項。
二、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調查、調解、審議性騷擾案件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提供被害人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五、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六、彙整及統計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
七、其他性騷擾防治事項。

前項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直轄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並應遴聘(派)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