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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法   第 六 章 社會救助機構 ( 104年12月30日)
第 28 條
社會救助,除利用各種社會福利機構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為實施本法所必要之機構。

前項社會福利機構,對於受救助者所應收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予以補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機構,不收任何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