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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法   第 六 章 社會救助機構 ( 104年12月30日)
第 28 條
社會救助,除利用各種社會福利機構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為實施本法所必要之機構。

前項社會福利機構,對於受救助者所應收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予以補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機構,不收任何費用。

第 29 條
設立私立社會救助機構,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經許可設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期三個月。

前項申請經許可後,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30 條
社會救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主管機關對社會救助機構應予輔助、監督及評鑑。

社會救助機構之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或依第一項評鑑結果應予改善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 32 條
接受政府委託安置之社會救助機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依本法之委託安置。

第 33 條
社會救助機構應接受主管機關派員對其設備、帳冊、紀錄之檢查。

第 34 條
社會救助機構之業務,應由專業人員辦理之。

第 35 條
社會救助機構接受政府補助者,應依規定用途使用之,並詳細列帳;其有違反者,補助機關得追回補助款。

依前項規定增置之財產,應列入機構財產管理,以供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