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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法   第 六 章 社會救助機構 ( 104年12月30日)
第 29 條
設立私立社會救助機構,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經許可設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期三個月。

前項申請經許可後,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