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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法   第 三 章 醫療補助 ( 104年12月30日)
第 18 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第 19 條
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

中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之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二分之一。

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補助。

第 20 條
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