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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機構獎勵辦法  ( 100年06月29日)
第 3 條
社會救助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獎勵:
一、服務績效經中央主管機關定期辦理之考核評鑑評定成績優良者。
二、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辦理之社會救助業務成效卓著者。
三、從事社會救助研究發展具卓越績效者。
四、其他辦理社會救助業務,具有特殊貢獻者。

前項第一款之考核評鑑每三年至少應辦理一次,其實施要點另定之。

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獎勵事由,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獎勵者,不得以同一事由依本辦法申請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