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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機構獎勵辦法  ( 100年06月29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獎勵之對象為經地方主管機關設立或許可設立且辦理社會救助業務滿一年之社會救助機構。

第 3 條
社會救助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獎勵:
一、服務績效經中央主管機關定期辦理之考核評鑑評定成績優良者。
二、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辦理之社會救助業務成效卓著者。
三、從事社會救助研究發展具卓越績效者。
四、其他辦理社會救助業務,具有特殊貢獻者。

前項第一款之考核評鑑每三年至少應辦理一次,其實施要點另定之。

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獎勵事由,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獎勵者,不得以同一事由依本辦法申請獎勵。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獎勵,由社會救助機構填具申請獎勵事蹟表(如附表),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審定後獎勵之。

第 5 條
社會救助機構之獎勵以書面嘉獎、發給獎狀、獎牌或獎金行之。

第 6 條
經獎勵之社會救助機構,得優先受邀參加獎勵性活動及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社會救助相關業務。

第 7 條
社會救助機構依本辦法取得之獎金,應專作辦理社會救助業務、充實設施、設備或工作人員獎金之用,並應詳細列帳。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