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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 五 章之一 農民職業災害保險 ( 112年02月08日)
第 44-2 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之日起,申請參加本保險者,視為一併申請參加本職災保險。

本職災保險業務之監督及保險爭議事項之審議,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辦理之。

本職災保險之管理及保險給付,準用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四章第一節及第四十九條之二規定。

本職災保險試辦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保險費費率、繳費方式與其效力、投保金額、保險事故種類、給付之項目內容、限制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