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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   第 一 章 通則 ( 112年02月08日)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