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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   第 一 章 通則 ( 112年02月08日)
第 1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4 條
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
一、職業團體。
二、社會團體。
三、政治團體。

第 5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原則,並得分級組織。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第 6 條
人民團體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他地區,並得設分支機構。

第 7 條
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與已許可團體之名稱相同。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營利團體有關。
三、有歧視性或仇恨性之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