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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 104年06月22日)
第 33 條
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發起組織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應由發起人備具申請書連同發起人名冊及立案證書影本,報經內政部核准後組織之。

前項規定,於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發起組織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準用之。

第 34 條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所屬團體會員依本法第四十三條應繳納之常年會費,應依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章程所定標準編列預算,並以上年度決算金額為準結算之。

前項年度預、決算書,各團體會員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所屬聯合會。

第 35 條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有關各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