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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 ( 104年06月22日)
第 36 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所稱輸出業同業,依各類商業團體分業標準之規定。

第 37 條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組設研究、試驗及檢驗機構,應擬具組織簡則,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備查。

第 38 條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第三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