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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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團體法
第 二 章 工業同業公會 第 二 節 會員
( 110年01月27日)
第 13 條
同一區域內,經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工廠,除國防軍事工廠外,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種以上工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工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